尽管如此,但仍需要说明的是:在实际刑罚裁量内容上,法官究竟应当在多大程度上集中在行为人人格的判断呢?对此,Hans-J?rg Albrecht教授根据量刑实践所做的实证性研究结论表明:实际量刑活动主要集中在法定量刑幅度1/3以下这个范围内,而且影响刑罚的主要是行为严重性相关的变量。[32]比如在普通盗窃和入室盗窃的量刑实践中,仅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先前刑罚这些变量的差异,法官就可以对为什么加重刑罚做出合理解释。而且,即便对严重的犯罪,比如抢劫和强奸,以上变量在决定刑罚严重程度时也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由此可见,在确定刑罚严厉程度时,行为严重性的判断始终处于整个刑罚裁量的中心位置。因此笔者认为,与模糊不清的人格评估相比,这种以行为严重性为中心的刑罚裁量在实践中要有意义的多。
同样,实际量刑活动中,法官要在有限的时间内对被告人人格进行详细和认真的研究也不太现实。因而根据行为人人格来实现刑罚个别化的考虑逐渐处于边缘化位置。尽管个别情况下,在确保可以获得充分信息而且能够对人格做出评估时,法官做出与行为人人格相适应的刑罚也是可以实现的。比如,Verrel Torsten 对死刑判决所作的实证性研究表明:量刑实践中,根据充分信息判断行为人罪责的方法可以明显提高刑罚裁量的精确度。[33]但与其他方法相比,尽管这种方法在实施时存在较大可能,但在量刑实践中真正进行人格评估的却尚未达到1/3。[34]这既有诉讼成本的考虑,同时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人格评估规则也是一个主要原因。而且,尽管判例确定了人格判断应当根据法官审判过程中从被告人获得的信息来进行考量,[35]但被告人的外部表现一旦和法官个人的憎恨联系在一起的话,那么以此为基础的刑罚裁量是否已经远离了量刑中考虑人格的初衷呢?而且研究表明:诉讼中法官对行为人人格形成误解,或进而产生愤恨的主要原因是和法官本人的人格结构息息相关的,同时也与被告人互动的效果有关。而且从现实来看,这种形成人格判断的差错也是不可能避免的。[36]同时,实证性研究结论也证明了,审判中被告人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官的刑罚裁定。[37]此外,来自审判实践的报告也表明:在很大程度上,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因被告人在诉讼中恶劣的态度引起的。[38]